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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阿里女员工案二审维持原判,男方获刑一年半,案件还有哪些细节值得关注?
- 2、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例探析
- 3、散播谣言是违法行为吗?触犯了哪些法律条件?
- 4、你的善良与本份,换不来他人的尊重
- 5、我没有借条,可以凭微信聊天记录起诉么??
阿里女员工案二审维持原判,男方获刑一年半,案件还有哪些细节值得关注?
这个女员工案,女员工是周某,她去济南出差,回来以后写了一篇小作文,说她的同事王某强迫他出差,酒桌上动她,还去了她酒店房间。
警方和检察院快速介入调查,发现王某没有强迫他出差,酒桌上俩人都有互相接触的行为,并且王
某的脖子被这个周某种了一颗草莓,于是阿里王某无罪释放。
但是警方在调查中发现,同桌的华联员工张某,也就是里说的张国 ,在酒局第二天早上被周某电话叫来酒店,俩人在酒店里呆了很久,同时有一张照片,就是酒桌上周某趴在张国腿上。
一、警方判定张国是有强制动手行为的,审判了,张国觉得他和周某是你情我愿,人家电话叫自己来酒店的,不算动手,于是提出了上诉,然后被驳回,就是今天这个新闻了。张某是洗不干净的,不过不处理下阿里周某,挺不爽的,小作文真的是兵家利器。周某,至于真醉假醉懂的都懂。
张某是供应商, 周某强行给上司种草莓,勾引未遂又找了张两个男的有道德瑕疵不假,但是代价偏大了,说到底,周某的奇葩行为对社会信任的伤害更大。
二、这种判决真的令人不寒而栗,吃个饭只要女的往自己身上一靠,第二天女的告自己动手,有照片有
DNA,真的是跳进黄河都洗不清。警方通篇没提张某与周某是否发生过行为,张某带走周某内裤也证明不了什么,万
一是周某赠送的伴手礼呢?周某主动邀请张某过来并不能代表什么,邀请来有可能
是谈工作,不一定就必然是要开房,相反的,张某主动携带一盒套套,反倒说明张某是蓄意的,第
四,周某说张某进入房间后对其强制动手,那得有强制动手的证据比如验伤,没有视频是不能说明
问题的。
三、当时周某喝多了,呕吐这个情节可以证明周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意识和反抗能
力,那么你张某在做什么呢?搀扶周某回包间是吧,那么扶胳膊和肩膀就好了,张某你的手往哪里
放呢?你有没有对周某上下其手、动手动脚?我知道你肯定不承认嘛,没关系,现在酒店的监控都
很完备,让我们调看一下当时的录像。
你跟一个女生去开房, 女生事后说你动手动脚,你可以辩解——她当时是完全清醒的,你俩在床上和沙
发上各来了一发,换了三个姿势,当时她还打电话给自己男朋友说在加班,只不过因为你只用两分
钟就打完了全场还抽了根事后烟,所以她一怒之下诬告你动手动脚,说她是被迫的。没关系,我们可以
理解并且声讨小作文。但是如果你在酒吧外面捡尸,带着一个人事不知,而且之前也完全不认识的
姑娘去开房,女生说自己完全不知情,是被迫的,那你就没什么可辩解的了。
审结果意料之中,其实在一审判决出来之前,舆论就普遍猜测,张某必然会被判有罪。
因为如果最后法院被判张某无罪,那张某被羁押10个月,就是错误羁押,他显然不可能善罢甘休,
肯定要申请国家赔偿。
先不说赔偿金数额,单就公务员的前途而言,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严重影响当地公检法部门的社
会声誉和政绩考核,相关单位的直接领导也会背上处分。
你只是去坐牢而已,我呢,我失去的可是晋升的机会和奖金啊!
四、女士醉酒 揩油可能会被判刑动手、动手动脚等案件都私密性极强,女士控告男士动手动脚或者强制动手,在一对一情况下,只要男
士承认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或者发生过关系,即使被害人当时没有明确反对,大概率会被认定有
罪,动手动脚案件也是如此。
同时,如果女士已经醉酒情况下,无论动手或者发生关系的时候,女士是否同意,只要女士酒醒
之后报警,大概率也会被认定为动手。
如果坚决不承认有身体接触,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身体接触,就很难定动手;如果坚决否认发生
过关系,又没有物证,也很难定罪。
这个案件更加说明了一点: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 在这我并非指本案的被告是君子,而是指想做君子的人,就不要让“坐怀”的情况发生,更不要在 坐怀的时候生出非分之想。 不同于动手动脚罪有体液作为证据,在强制动手罪的定罪过程中,由于强制动手行为大多发生在比较隐 私的场合,因此该罪定罪非常依赖于嫌疑人、受害人的供述。 只要嫌疑人承认过和受害人有过身体接触,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这种接触表示同意的话,强 制动手罪就很可能成立。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例探析
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以包吃包住,月薪7,000元人民币左右的待遇,介绍安排他人赴尼泊尔赌场工作。龚某某在与尼泊尔“KC”赌场相关人员联系后,指导他人办理尼泊尔 旅游 落地签证入境尼泊尔,帮助订购车(机)票、安排宾馆、接送车辆等,采用虚构出境事由,在明知持有 旅游 签证不能在尼泊尔工作的情况下,仍协助或者提醒以办理尼泊尔 旅游 落地签证的方式,三次组织安排多人赴尼泊尔赌场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安排简某、刘某、谢某、黄某、吴某1等七人赴尼泊尔“KC”赌场工作。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安排吴某2、周某、彭某4、彭某2四人赴尼泊尔“KC”赌场工作。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安排程某、曾某等人赴尼泊尔“KC”赌场工作。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相关规定,多次组织他人以 旅游 为名骗取出境证件后,进入尼泊尔务工,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 社会 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龚某某提出,一、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首先,其不知道持合法护照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工作签证,没有犯罪的故意;其次,真正的组织者是林某、阿龙等人,是否需要务工人员由阿龙决定,机票、接送以及住宿均由阿龙负责,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告诉他人如何前往尼泊尔务工,其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再次,本案除了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KC赌场存在,认定其组织他人出境务工的证据不足;最后,本案缺少彭某4、肖某、罗某的证言,谢某的证言亦只能证明她是以 旅游 的目的出境,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去尼泊尔酒吧上班,原审判决认定其组织上述人员偷越国(边)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构成犯罪,其第一次组织刘某等人去尼泊尔也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二三次去尼泊尔的人员除吴某2外,其余人员都是通过各自朋友介绍来的,其只是告诉他们如何前往,并没有在其他人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第二三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尼泊尔驻北京大使馆提供的移民条例、微信截图和聊天记录、高铁乘车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黄某、吴某1、简某、谢某、彭某2、吴某2、曾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
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事实也仅限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出境事实的意见。经查,第一,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法性认识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龚某某明知其向他人介绍尼泊尔“KC”赌场的相关工作待遇、签证信息等,会产生他人以 旅游 签证的名义去尼泊尔务工的后果,但却积极追求该种后果,不知道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工作签证并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的事实。第二、1.在简某等人出境前,龚某某实施了提供工作机会、待遇等工作信息,并组建微信群,在简某等人出境途中,实施了帮助购买机(车)票、订购宾馆以及告知如何办理签证等行为。2.熊某、周某、彭某3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虽然周某、彭某2、程某、曾某等人最初并不是从龚某某处获得去KC赌场务工的相关信息,但上述人员均是在经他人介绍与龚某某取得联系后,由龚某某具体实施了帮助购买机(车)票、订购宾馆等行为,龚某某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行为与介绍简某等人出境务工的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第三,简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龚某某的介绍下,他们到了KC赌场从事服务工作,相关证人对如何出境、赌场位置、工作岗位、待遇等细节陈述一致,能够证实KC赌场实际存在。第四,虽然本案没有彭某4、肖某等人的证言,但结合刘某、曾某、谢某等人的证言、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龚某某组织了彭某4、肖某、罗某、谢某、彭某1到尼泊尔务工。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龚某某实施了组织他人以 旅游 签证的名义,前往尼泊尔KC赌场务工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事实也仅限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出境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龚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相关规定,多次组织他人以 旅游 为名骗取出境证件后,进入尼泊尔务工,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与龚某某吃饭期间,林某问龚某某是否有朋友去尼泊尔赌场工作;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加德满都机场,龚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朋友如何办理签证;简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KC赌场是“阿龙”负责安排他们工作,结算工资时,KC赌场亦扣除了相应的机票费用;龚某某供述称,林某问他是否有朋友愿意去尼泊尔赌场工作,并提供了工作待遇、如何出行等相关信息,林某亦实施了帮助订购高铁票、机票等行为。故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龚某某实施介绍他人出国务工、安排行程等偷越国(边)境行为均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实施,龚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龚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散播谣言是违法行为吗?触犯了哪些法律条件?
散播谣言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散播谣言者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散播谣言主要触犯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条件。
【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针对“散播谣言是违法行为吗?”和“触犯了哪些法律条件?”的问题进行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你的善良与本份,换不来他人的尊重
01
1月17日,中青报刊发了《寒门博士之死》一文引发舆论关注。
其实早在十天前,此事就在社交媒体上被热议。西安交通大学药理学在读博士生杨宝德被人发现,溺亡在西安灞河中。
杨宝德女友曾在微博上发长文,声讨其博士生导师周某是酿成此悲剧的罪魁祸首,并贴出二人聊天记录作证。”
我们暂不论,杨宝德的死是与导师周某有多大关系。
但从杨宝德女友贴出的,杨宝德与导师周某的聊天记录来看,让人感觉他们的关系不太像师生,更多的像主仆关系。
一个名牌大学的博士研究生,每天除了陪导师吃饭、挡酒以外,浇花、打扫办公室、拎包、拿水、洗车、去停车场接教授、陪教授逛超市、给教授做家务等。
这还是一名博士干的事情吗?我觉得更像是有钱人家的佣人。即使佣人觉得不公,还可以辞职。而杨宝德被导师握住命运,被践踏了人生也不敢抗争。
文中最后写到,博士本该是国家培养的尖端人才,本该畅游于学术的浩瀚海洋,不断探究世界的真谛。
然而,在这里,却成了一个打杂拎包的苦力。人格侮辱、尊严践踏、学术无果、出国无望。
当所有的一切都压在一个诚善良、本份、乐于助人且正直的博士身上,他对世界的绝望可想而知。
02
看完这篇文章,让我想起当今的高校研究生与导师的关系。
杨博士之死,以及许多博士的无赖的留言。让我明白了,许多时候,我们普通人只是看到博士头上的光环,未曾知道博士取得毕业被导师拿捏的艰辛历程。
高校中的硕士、博士除了学业,帮导师干活,已是见惯不惊。但很多时候,只是学术、实验,专业等方面的活而已,很少有像杨宝德这样的,大多数时候在给导师做生活上这些琐事。
我相信西安交通大学药理学专业,周教授名下一定不止杨宝德一名博士吧!但周教授找上的不是别人,而偏偏相中了杨宝德。我想,这一定不是偶然吧?
在这个全民把孩子是为掌中宝已是多年的社会,多数孩子的成长已是以自我为中心。这样长大的孩子多半不会那么听话,不会那么好使。
而杨宝德生于农村,从小成长于一个相对贫寒的家庭。农村孩子身上那份善良与本份,便成为了周教授随意践踏的资本。
杨宝德对于复杂的人际关系和人情世故方面,不懂得如何拒绝与周旋。加之周教授手握他的前程。所以杨宝德必然成为她最好使唤的对象之一。
人性骨子里的丑陋有一点就是欺软怕恶。而人性骨子里的软弱有一点就是忍气吞声。
所以软弱的杨博士遇见了丑陋的周教授,才有了浇花、扫地、拎包、拿水、陪逛超市和做家务。这些让人头痛繁琐的事情。才有了被欺凌的人生
面对这些“潜规则”,杨宝德十分无奈,却无力反抗。即使内心强烈拒绝,但为了前程又必须忍气吞声,但这些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却又无法释放时,只能用最偏激的方法来得以解脱。
而我在想,无论他的生活压力有多大,哪怕是放弃博士。哪怕是招人白眼。那怕被人误认为你这辈子无能,也别选择死。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比活着更重要呢?
而可怜的读书人,往往被那些带着压力的期望和要面子的虚伪逼上了绝路。有时读书人的可悲,是被教育磨得来没了性格的菱角,更别谈什么绝处逢生。
在这个权利的社会与世界里,有时过于本份,就等于愚蠢。很多时候我们要用忍来适应生存的环境,但你最起码的底线得保护好自己与家人。
03
丽华是普通的农村女孩。性格随和,做事认真,待人真诚热情。大学毕业考到民政部门当了公务员。
刚到单位时,时常给同科室的同事端茶倒水,扫地倒垃圾。甚至同事们叫她取外卖收快递。
开始她认为自己刚来上班,应该尊重老同事。多干点活也不算吃亏,给同事们留个勤劳朴实的样子。
可是有些事并没有她想象的那么简单,慢慢的使唤她的人越来越多,自己成天在单位忙得翻天覆地,本以为给同事这样的好印象可以帮到自己。可年终考核时,平时工作兢兢业业,热情帮助同事的她。却得了最后一名。
那段时间,丽华情绪低落无比。办公室大她十来岁的英子时常安慰她。小妹妹,别气馁,每个人要经历这么一个过程。有什么事可以告诉姐姐,姐姐一定尽全力帮你。
丽华很是感动,在单位遇见英子这样的知己。觉得要好好珍惜。
丽华本以为单位搞论资排辈,心想等下一个新人来,自己的苦日子就熬到头了。当小倩出现单位时,丽华本以为一切自然该又小倩来做了。自己只用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就行。
但万万没自己的地位并没有好转,反而小倩也加入人群,对自己指指点点。
这一切爆发在丽华生病的一个清晨,拖着不舒服身体到了办公室。同事说省上要来检查,让她扫地倒垃圾。
丽华坐着没动,被一位老同事说了两句。丽华委屈说道:“凭什么我倒垃圾?”小倩却讽刺到:“你一个农村出生的,能进这种单位,叫你到垃圾,凭什么还有情绪?”
绝望的丽华多希望英子能帮帮自己,却没想到这时的她也说:“去把垃圾倒了吧,早迟都是你。”
丽华难受至极:“不是说遇事帮我吗?怎么别人欺负我你也落尽下石。你家有事我是那么真心的帮你做事,接送孩子,护理老人……我明白了,不就小倩家有钱,势力的小人。”
“同事们,请你们弄明白,我为大家做事,是看着同事的情份。我没有义务要给任何人做事,别觉得他人的人生很低廉,自己的人生很高贵。”丽华气愤的说道。
事后的丽华,除了自己的本职工作,什么也没再做过,慢慢的、慢慢的反而赢得了同事的尊重。
04
当你为他人做事做成了惯性时,别指望他人能感激你。为他做事他觉得是天经地义,不做,他才会觉得是你对他不尊。
学会拒绝,你表明了态度。丽华最后获得了他人的尊敬。忍气吞声,默默为哪些本不该自己付出的事,杨宝德最后失去了生命。
有时,别指望你的善良与本份,能换来他人的尊重。
欺负你的人永远昧着良心,利用你的人永远只想占你的便宜。别相信这些所谓的朋友会帮你,他们的花言巧语,不到最后你都无法看清人心。
所以别在他人面前低三下四,抬起你的头做人,护住你的自尊。人不可盛气凌人,但也不要任人欺凌。
我没有借条,可以凭微信聊天记录起诉么??
一、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民间借贷诉讼中,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应当就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出借人在起诉时要证明“借贷合意+交付”两个基本事实。就借贷合意而言,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就读者咨询的问题而言,其只能提供交付的证据(转账记录),但其目前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与其朋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的,目前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二、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那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类型的一种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功能的多样性、使用人数的广泛性,广受大众喜爱。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分析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三、对上述问题的综合分析结合上面的分析,这位读者作为债权人要想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其朋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目前其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作为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其要想具备相应的证明力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其具体证明力如何,在具体的个案中,由法官判定。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尽量的与借款人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附几个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胜诉的案例案例1:三门:男子欠钱被起诉微信聊天记录成证据现今社会中,“微信”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即时通讯工具。日前,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说它特殊,是因为借贷双方无任何常规实质性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而仅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却恰恰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2013年,四川女子罗某与三门籍男子郑某通过社交网站认识,发展成了男女朋友。2014年6月底,郑某称自己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处在“热恋”中的罗某便向郑某的卡上汇了1万元。过了一周,郑某称自己投资的项目还差三万元,罗某又再次给郑某汇了1万元。再往后,郑某称自己把车抵押给别人,要筹钱赎回车辆,心生疑念的罗某有所保留,仅给郑某汇了2000元。眼看“女友”不再那么爽快,郑某对罗某的关心问候也越来越少,两人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冷淡。而后罗某多次向郑某催讨借款,郑某一拖再拖并分文未还,甚至玩起了“失踪”。无奈之下,去年8月,罗某一纸诉状将郑某告上法院。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借贷本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当初罗某没有要求郑某打借条,法庭上,她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上,郑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罗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原件及微信上的录音、图片、文字等聊天信息等视听资料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门县人民法院审判长:“被告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贷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