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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到底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您好!微信聊天记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前提必须满足诉讼证据的“三性”。
(1)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可以被对方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
(2)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
(3)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律师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网上聊天是以虚拟身份进行,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另外,因电子数据的易编辑修改性,两人的聊天很大部分也属于私聊,很难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找律师网的律师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但是其证据效力较低。原因在于:微信聊天属于虚拟内容,取证方式较难,且难以证明微信昵称就是你要起诉的当事人本人,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在提交法院的时候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在法律猫律师的协助下及时有效的收集。
通过聊天记录能不能看出一个男人是不是真的爱你?
每个人都会期待遇到一个真心爱自己的人,遇一人白头,择一城终老,尤其对于女人来说,这种感觉更加强烈。
但感情这件事最是不可控制,不是你想要就能得到的,所以女人才会在面对爱情时,变得很没安全感,她总是会问“他到底爱不爱我”“他为什么不回我微信”之类的问题。
其实问这些问题的女人,都是被爱情蒙蔽了双眼,才会分辨不出他到底爱不爱,因为爱你或是不爱你,从你们相处的细节,从他对你的态度都可以看出来,完全没必要纠结这样的问题。
只是啊,感情哪有那么简单,尤其是当你爱上一个人后,你就会不理智,哪怕明知道他可能不爱你,你也依然会骗自己,你给他找种种借口,都是为了证明他还爱着你。
可真正的爱是骗不了人,男人爱不爱你,从细节处就能看出来,比如聊天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当你明白后,就别再自欺欺人了!
一个人爱不爱你,聊天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爱你的人会在空闲时给你发信息,会把你的对话框置顶,会和你聊个不停。
玲玲的男友秦峰就是这样一个人,只要有空就会给她发信息,哪怕她不回,他也照发不回,以致于玲玲经常跟我们吐槽:“我快被他烦死了,每天的信息多到看不完。”
她虽然是吐槽的口气,但我们也能听出满满的爱意,每个人的时间有限,都会用来做最重要的事情,而他愿意花那么多时间给你发信息,那只能说明,你就是此时此刻最重要的。
秦峰的工作也很忙,但他会在喝水的空隙,或者休息的瞬间,给她发条信息,内容无非是提醒她注意休息,多喝水之类,虽然很琐碎,但那是满满的爱啊!
而在他的微信列表里,一直不会删除的聊天记录就是和她之间的全部,每当自己心情烦躁时,他会翻看这些记录,这就是满满的动力,或者玲玲顾不上理他时,他也会一条条翻看,觉得有趣的还会截图下来给玲玲看。
在爱你的人心里,他会把两个人的聊天记录,当成最宝贵的东西,他可以删除别的东西,但绝对不会删除和你的这些美好回忆。
在爱你的人心里,你就是最重要的那件事情,只要有时间,就会把时间全部留给你,又怎么舍得做其他事情呢?
男人爱不爱你,聊天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别再自欺欺人了!
记得有段话是这样说的:
“喜欢你的人对你说我去洗澡了,之后还会告诉你我洗完了;而不喜欢你的人在说完我去洗澡了,之后就像死在了浴室里一样。喜欢你的人对你说我吃饭去了,之后还会对你说我吃完了;但不喜欢你的人跟你说完我去吃饭了,之后就像死在了餐桌上一样……”
爱或不爱都很简单,无非是看他怎样对待这些小事:
心里惦记你的人,他会在忙完后对你说一声,而不是只说句“我忙”,之后杳无音讯;心里惦记你的人,他会在看到信息的第一时间回复你,而不是等到第二天再说;心里惦记你的人,他会保存和你的聊天记录,而不是你说过什么他都不记得。
所以,别再想着那个不爱你的人了,你永远无法让他回心转意,狠狠心,删除他的一切,让自己重新开始,去爱值得爱的人吧。
聊天记录能不能当证据表明
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所谓电子证据也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 或 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